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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3〕61号)
一、放宽准入条件
(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
(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强化金融服务
(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
(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
(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
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
(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
三、加大财政支持
(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
(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
(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
(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
(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四、实行税收优惠
(二十五) 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
(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
(三十八)响应国家环保政策,改进旅游饭店、景区(点)节能减排设施的,给予不低于25%的政府补贴。
(四十)企业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铁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投资创办的养老机构,供养或者收养农村牧区“五保户”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
(四十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精神,认真落实现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等领域,以及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等方面的税收政策。
五、完善价格收费政策
(四十二)民间资本投资创办各类教育服务机构,从事学历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事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服务机构自主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十三)民间资本投资创办医疗服务机构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政策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民间资本投资创办养老机构的,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价格执行。
(四十四)民间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的,与国有资本享有同等待遇,其价格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四十五)民间资本投资地方铁路、公路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按照满足正常运营维护需要并有合理经营回报的原则核定运价和车辆通行费标准及年限。
(四十六) 民间资本投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基准价格,并可确定较大的浮动幅度。
六、加强土地矿产要素保障
(四十八)企业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四十九)企业开发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农、牧、林、水产业生产的,可按照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收土地出让金,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确需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五十)对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需要受让的,可在不低于国家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享受土地出让价格优惠政策。凡经批准进入各地工业园区的企业,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建设用地。
(五十一)企业投资的工业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自行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的工业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五十二)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和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用地可采取出让方式,也可采取租赁方式,土地出让金或租金按照现行标准适当降低,最低不低于依法确认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70%。
(五十三)企业依据土地整治规划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整治后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使用。
(五十四)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报原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在城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需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工业用地增加土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
(五十五)民间资本投资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无主的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从事农、牧、林、水产业生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十六)企业投资建设服务业集聚区,执行工业园区用地价格。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公益性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执行公益事业用地政策。
(五十七)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方面,与国有矿山企业享受同等减免政策。
(五十八)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在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奖代补、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及绿色矿山评选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五十九)允许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开展地质勘查。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的,同等条件下民间投资方具有优先购买权。
(六十)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破产或经营不善的国有矿山企业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矿产中已评估作价并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部分,可在矿业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七、优化政务服务环境
(六十二)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
(六十三)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对于审批、核准类项目,要件和手续齐备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对于备案类项目,不设置任何前置条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其中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告知备案。
(六十四)对符合条件的单独选址用地项目,属于自治区审批的,实行土地征转一并办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和工业园区、服务业集聚区范围内的,按照批次用地方式报批,再按照具体项目办理供地手续;用地审查、审批、登记、发证等,要件和手续齐备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十五)采取提前介入、跟踪督办等措施,对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不涉及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及敏感区的项目,缩短环评审批时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时限分别缩短为30个、15个、10个工作日。
(六十六)建设工程项目已办理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须进行施工图审查的项目土建施工图已审查合格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后,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管。
(七十)本规定适用于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所有经济成分。自治区统计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建立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本规定未尽事宜,在自治区已出台的其他规定中有体现的,遵照已出台的规定执行;过去自治区已出台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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