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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一)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3日 作者:区域经济合作局 来源:内蒙古日报 浏览次数: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谋划、制度引领、优势培育、内外联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在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中发挥更大作用,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构建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金融管理、外事、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

  贸促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工作,加强与国际商协会联络交往,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七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依法参与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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